罪產生器─提供人頭帳戶如何構成詐欺罪 / 洗錢罪幫助犯?刑事訴訟律師,台中刑事訴訟律師

▍ 前言

隨著國內集團式犯罪的盛行,將 #提供帳戶密碼給第三人者 論以詐欺罪幫助犯的判決,於我國司法實務中大量出現。這些大量生產的有罪判決,持續依賴著一套固定的論罪模式,本文作者 #徐偉群 教授,將其命名為 #有罪產生器,意思是,這類「提供人頭帳戶」案件,無論個案中有多少事實細節,只要放進這個論罪模式中,都會得出構成幫助詐欺罪的有罪結論。

 

▍ 「有罪產生器」及其雙重位移問題

就構成幫助詐欺罪而言,提供人頭帳戶者,被查出詐欺罪受害人匯款的帳戶就是其所提供,客觀上的幫助功能已經具備,而「有罪產生器」的論罪模式,就是為了論證被告具備主觀上的幫助詐欺故意而來。這個論罪模式由這些步驟構成:1.一般人都知道將帳戶與密碼交付與第三人,有被用於詐欺活動的可能 2.被告理應知道將帳戶與密碼交付與第三人,有被用於詐欺活動的可能 3.被告仍將帳戶與密碼交付與第三人4.因此,難謂沒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

 

而這個論證模式最核心的問題是 #雙重位移。也就是在 #事實認定與法律基準兩個層次上都發生了位移。所謂「事實認定」的位移是指,本來認定的是被告「有能力預見」,也「理應想到」,結論卻直接升級為被告「有預見」;而「法律基準」的位移是指,非難被告能注意,應注意卻不注意,結論是課以故意犯罪責。如此一來的結果,是對於最多有過失的行為,論以故意犯,同時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和罪責原則。

 

▍ 本文洞見一瞥

上開問題,更進一步言,這種預設「一般人都知道」的推論模式,是檢審運用了不精確的,亦即,可信性及推論有效性都有疑問的「經驗法則」。在提供人頭帳戶案件中,「如何認定」被告有沒有「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故意」,本文認為,還可以從比較法(德國、美國)的角度,得到對照的司法經驗來參考。

 

此外,本文亦認為,司法產出大量未被糾正出來的違背法令判決,同時也要 #歸因於程序上大量使用簡易判決或緩起訴。這不僅誤入人罪的風險極高,司法也因此使許多本來就已處於經濟社會邊緣的提供帳戶者,更陷於為生存而掙扎。近二年來,人頭帳戶案件從原來的「詐欺罪」,移動到「洗錢罪」,「有罪產生器」的問題可能因為適用更重罪名而變得更為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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