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之修正-車禍訴訟律師推薦,台中車禍訴訟律師推

這次肇事逃逸罪之修正,主要是因應司法院大法官第777號解釋就【駕駛人無過失及情節輕微之肇事逃逸案】之宣示,相關歷程及說明如下:

 

1.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後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大法官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做成釋字第777號解釋:

 

(1) 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 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民國110年5月31日),失其效力。

3.因此,立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三讀通過「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修正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註:須經總統公布後方能生效)

 

最大的差別在於:

 

1.將肇事逃逸罪依照情節輕重分層化,將非屬「致人於死或重傷」者之最重本刑調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使得情節輕微個案,有受易科罰金的可能。

 

2.我國現行法體制下,易科罰金必須是「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若以修正前刑法第185-4條規定「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法適用易科罰金的要件,就算是犯罪情節極輕微者,也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須以易服社會勞動或有期徒刑等剝奪人身自由的處罰,對於犯罪輕微者顯然過苛,因此被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宣告違憲。

 

3.立法院本次三讀通過之條文,將「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保留情節輕微個案有受易科罰金之可能。

 

車禍訴訟律師推薦,台中車禍訴訟律師推薦,刑事訴訟律師,台中刑事訴訟律師,法律事務所,台中法律事務所,中區區法律事務所,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