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規定之修正介紹-訴訟律師,台中訴訟律師,中區訴訟律師,

1、可能會被限制出境、出海的對象:

無固定住居所或有逃亡之虞或有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的被告,在具備限制必要性的前提下,都可以依法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2條)

 

2、可以做成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的人:

偵查中的檢察官及審判中之法官均可以依法限制被告之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3條)

 

3、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通知被告:

偵查中案件因為有偵查不公開之必要,因此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做成時,無需「立即」通知被告,但仍應於處分做成後6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3項)

 

4、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間限制: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的限制出境、出海,最長不得超過8個月;如果檢察官認有繼續限制必要者,應於限制期間屆滿前附理由向法院聲請延長,同時將檢察官之聲請書繕本提供給被告及其辯護人,使被告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此外,檢察官延長期間之聲請,並不是毫無限制,檢察官最多只能聲請延長2次,第一次最多延長4個月,第二次最多延長2個月。換言之,偵查中的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最長為14個月。

 

審判中:法院限制出境、出海,每次最多8個月,期滿得再裁定繼續限制,但於期滿延長限制時,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外,本次修法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累計時間也做了限制,犯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以外之犯罪,累計不能超過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3條)

 

5、限制出境、出海之撤銷及變更:

當然撤銷:如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4款之不受理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如上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原判決尚未確定,法院如認為有必要者,仍得限制出境、出海。

 

聲請撤銷:被告得對法院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刑事訴訟法第93-4條)

 

6、限制出境、出海之救濟: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被告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中,被告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提起抗告。

 

7、本次修正限制出境、出海規定之生效:

本次修正之生效日期為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後6個月,也就是在108年12月19日生效。

 

 

律師事務所,台中律師事務所,中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台中律師事務所推薦, 中區律師事務所推薦,律師推薦,台中律師推薦,中區律師推薦,訴訟律師,台中訴訟律師,中區訴訟律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