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測謊報告非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所為者,無證據能力-律師事務所,台中律師事務所,中區律師事務所

本案被告前被起訴涉有竊取公用財物等罪嫌,檢察官係以同案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及其他扣案物等證據,作為主要論據,案經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後,高等法院亦為有罪判決確定,嗣後被告聲請再審,而經高等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係認為公訴人所持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犯罪,其中就測謊報告書之部分,因本案測謊報告書係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站囑託鑑定,並非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為之,與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鑑定程序有違;且該次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明確記載被告當時有【緊張、未眠】現象,亦違反測謊基本程式需「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之要件,據以認定測謊報告書並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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