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司法院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生效,條文重點如下:
一、 執行法院對於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五節規定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辦理。
二、 小額終老保險是提供高齡者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其保額上限為新臺幣九十萬元,就「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其解約金及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均不予執行。
三、 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例如債權人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或依債權發生之原因或情節,僅保護債務人一方有失公平,則不在此限。
四、 債務人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後,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以執行命令方式作成終止壽險契約之處分。
五、 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不得予以終止之情形:(一)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二)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三)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六、 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宜審酌債權人、債務人意見,審酌債權人因此所獲利益、債務人因此所受損害及社會公益性影響程度後,就壽險契約債權之執行為公平合理之處理。
七、 對於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相關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135條、第140條及第二章第五節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