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3年7月16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第十一章之一「特殊強制處分」到底是什麼?III

參、特殊強制處分之「通知與救濟」、「取得資料之管理及保存」:

一、 特殊強制處分之通知(第153條之7):

(一) 應經法院許可(含法院補發許可書)之特殊強制處分:即第153條之1逾越24小時或累計逾2日之偵查行為、第153條之2及第153條之3之偵查行為。
1. 原則:此等調查對隱私權之干預程度較高,有使受調查人事後知悉之必要,故法院皆應通知受調查人。
2. 例外:符合以下三種情形之一者,法院得准許延後通知或不為通知受調查人,且如有不通知或延後通知之情形,應定期檢視,以保障受調查人權益。
 (1) 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
 (2) 通知顯有困難(例如:以M化車之虛擬基地台實施第153條之2之調查,將短暫取得非受調查人之手機序號資料,因人數眾多且難以 一一特定其身分,即屬通知顯有困難之態樣)。
 (3) 有其他不能通知之情形。
 
(二) 無庸經法院核發許可書之特殊強制處分:即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未逾連續24小時或未逾累計2日者之特殊強制處分。
1. 原則:未經法院核發許可書,應由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後一個月內通知受調查人。
2. 例外: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其他不能通知之情形,執行機關得延後通知或不為通知受調查人。且如有不通知或延後通知之情形,應定期檢視,以保障受調查人權益。
 
 

二、 特殊強制處分所取得之資料管理及保存:

(一) 本案有關之證據資料者:應留存該案卷宗供本案偵查、審判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第153條之8第1項)。
(二) 本案無關之證據資料: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實施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或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者,不在此限(第153條之8第2項)。
(三) 不符前兩項情形者,應即銷燬或刪除之,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但已供另案偵辦使用者,不在此限(第153條之8第3項)。
(四) 實施第153條之2之調查時,無可避免取得非受調查人之個人資料,除為供第一項、第二項之比對目的外,原則上不得使用,且於調查實施結束後應即刪除(第153條之2第5項)。
 
 

三、 特殊強制處分之救濟: 受調查人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對於法官、檢察官依本章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第153條之1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