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民國113年5月9日通過「打詐新四法」修正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會113年5月9日通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合稱「打詐新四法」),將送請立法院審議,主要內容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
(一)金融防詐措施包括: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採取之相關作為;被害人遭詐欺未經提領之款項或虛擬資產得予返還;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違反相關義務規定之處罰;
(二)電信防詐措施包括:用戶轉讓電信服務應重新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規定及違反效果;電信事業經通知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疑似或從事詐欺犯罪應採取之作為;電信事業受理申請電信服務、提供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漫遊服務及提供非本國籍用戶預付卡服務,應介接第十九條第一項資料庫核對用戶身分及出入境狀態;簽訂國際漫遊服務協議應遵守之事項及停止服務之要件;受限制或停止電信服務之用戶再申請電信服務之限制;電信事業違反相關義務規定之處罰;
(三)數位經濟防詐措施包括: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指定法律代表之要件與該法律代表之權限;違反特定義務規定者,得以適當方式公告業者名單;刊登或推播廣告不得含有涉及詐欺之內容及建立相關管理措施;揭露網路廣告資訊之義務與對涉詐網路廣告之處理及通報;經通知刊登或播送之內容涉詐應採取之作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電商業者與網路連線遊戲業者之防詐責任及對疑似涉詐事件採取作為之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電商業者與網路連線遊戲業者保存及提供資料之義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違反義務規定之處罰及處理詐欺犯罪防制緊急案件之處置;
(四)明定高額財產損害加重詐欺罪與三人以上複合型態,及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詐欺犯罪加重刑責之規定;詐欺犯罪被告自首或自白減輕責任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與假釋及不得假釋之要件。
二、「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
(一)訂定偵查機關使用科技方法追蹤位置、調查行動通訊設備、對位於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人或物實施非實體侵入性調查之聲請、核准、期間、資料保存與銷燬及事後通知等規定;
(二)偵查機關為執行刑事裁判,亦得準用本法有關科技偵查方法之規定。
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明定網路流量紀錄之定義;
(二)修正得予通訊監察之罪名;
(三)比照調取通信紀錄之程序,增訂網路流量紀錄之調取規定,修正通訊使用者資料由檢察官、司法警察官依職權調取,刪除調取通信紀錄須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並增訂檢察官得依職權調取通信紀錄及網路流量紀錄之罪名。
四、「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
(一)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二)修正及新增本法特定犯罪之範圍;
(三)將虛擬資產(Virtual Asset)相關活動納入洗錢防制規範;
(四)增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洗錢防制登記、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制度,就相關事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並針對違反者課以刑事處罰;
(五)增訂非信託業之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之申報義務及違反義務之處罰;
(六)增訂海關查獲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之物品之扣留,及得提供擔保申請撤銷扣留之規定;
(七)修正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區分不同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刪除科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八)修正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刪除「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 ,提高罰金刑上限,新增利用虛擬資產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之犯罪類型;
(九)加重法人責任,修正提高法人罰金刑度,並鼓勵法人積極從事相關措施事先預防不法行為之發生,新增法人之免責規定。另增訂 自首、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及配合犯罪偵查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減輕及免除其刑規定;
(十)修正本法沒收之範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並刪除擴大利得沒收「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而犯之規定;
(十一)增訂為偵辦洗錢犯罪,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執行控制下交付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