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沒收規定於個案之適用,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裁判事實:
聲請人與其配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毒品條例)案件,先由檢察官指揮員警持2張搜索票,同時分別前往其二人製造毒品之租屋處及其二人居所執行搜索,分別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餘萬元及1千餘萬元,數日後檢察官又指揮員警再次前往上開處所逕行搜索,並扣得現金5千餘萬元。合計3次搜索共扣得現金 9千餘萬元。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迭經法院合併判決論處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並認為上開9千餘萬元中之9,287萬元屬聲請人與其配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共負擴大利得沒收之責,爰適用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聲請人主張:
毒品條例19條第3項規定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公平審判(證據裁判)、比例原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將毒品條例19條第3項規定溯及適用於施行前之行為,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應屬違憲。
 
憲法法庭判決理由:
一、 毒品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目的在於剝奪違法行為之不法利得,並阻斷該不法利得繼續用於違法行為,其適用要件與法律效果,均僅限定於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不能認為屬刑罰或類似刑罰之措施,且其沒收範圍並未及於與其他違法行為無關之固有財產,不具有懲罰之效果。
二、 毒品條例第19條第3項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並非以被告犯特定具體之犯行為對象,無須採取有罪判決所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具體而言,法院必須綜合一切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並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否與行為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行之調查結果、系爭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系爭財產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個人及經濟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藉此形成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心證。倘於個案中檢察官未能提出事證,並說服法院達到前述認定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即使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其合法來源,尚不得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三、因此認定毒品條例第19條第3項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公平審判原則,且未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涉及罪刑法定原則,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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