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決議:非銀行違法吸金罪之「犯罪所得」毋庸扣除「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或成本」吸金案件律師推薦,

最高法院於106年10月17日通過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針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對於非銀行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加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引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意旨,認為「犯罪所得」之解釋須配合本條規定目的係為處罰行為人(包括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故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且認為計算「犯罪所得」時無須扣除「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或成本」之問題。

 

然而,觀諸銀行法第125條立法過程之討論,主要係為避免投資公司違法吸金行為,進而衝擊國家正常經濟活動。實務上,不少外籍人士可能為避免匯差及節省相關之手續費用,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錢匯往國外,此種匯兌方式並不當然會造成投資者投資管道資訊不對等之情況發生,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亦未必有直接關聯,最高法院此一決議對於未兼具洗錢、詐欺等其他犯罪性質、單純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行為一併加重,恐會造成國家刑罰權的不當擴張。甚者,此決議認定銀行法第125後段規定之「犯罪所得」,與現行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不同,從而,將來法院對於違反該條規定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是否亦無須扣除「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或成本」?均值得持續觀察、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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