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752號解釋:二審初受有罪判決,得上訴第三審,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違憲-刑事訴訟律師,台中刑事訴訟律師

民國 106年7月28日公布釋字752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摘要
 
一、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於第一審判決有罪、第二審駁回被告上訴或更為有罪判決之情,已給予實質救濟機會,就該等案件不許上訴第三審屬立法形成範圍,合憲解釋。惟就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改判有罪時,因未給予實質救濟之救濟機會,違反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保障,自解釋文公布時起失效。
 
二、 救濟範圍除原因案件外,尚及於上揭案件於解釋文公布之日,尚未逾越上訴期間,及曾於上訴期間內合法上訴尚未裁定之案件。
 
三、 有提出協同意見之大法官主要意見如下:
(一) 「一審免訴、不受理等,二審有罪」等情況,應一併類推適用。
(二) 然於前揭案件如已上訴三審,經撤銷發回後,第二審法院仍為有罪判決時,因已給予過實質救濟機會,是否再給予救濟機會,屬立法形成空間。
(三) 第376條第3至7款於前揭案件之情,應一體適用。
(四) 應重行檢討一審終結之公務員懲戒程序。
 
四、 不同意見:大法官解釋除原因案件外僅向將來生效,反對解釋文第2段例外溯及原因案件以外之案件。
 
 
司法院在同日提出的刑事訴訟法第376號修正案如下:
 
一、 第376條第1項各款之案件,於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均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 援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為修正理由。
 
基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應給予有罪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機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本來規定特定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惟被告於上揭特定案件一審判決無罪,二審始判決有罪時,倘無法上訴第三審,顯未給予被告實質有效上訴權利,不僅違背訴訟權保障,亦違反具國內法效力之兩公約(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大法官釋字752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376號修正案即為了解決該問題而生。
 
惟本號解釋之適用範圍,解釋文除就原因案件外,例外溯及二審判決後未逾上訴期間,及於上訴期間內合法上訴尚未裁定之案件,然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三審案件,二審判決後多未有得上訴或上訴期間之教示條款,倘無教示條款之記載,似乎無從起算上訴期間,即無「未逾上訴期間」或「於上訴期間內合法上訴」之情形,則本號解釋文適用範圍恐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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