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民事訴訟律師,台中民事訴訟律師

1.基礎事實
原告等10人於產後做月子,由本人或配偶於民國101年10月至102年3月間,分別與被告A訂立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約定由原告付費後,被告提供原告及其嬰兒休養、照護、哺乳指導等之服務。
但原告等10人因接受被告提供之服務而感染疥瘡,精神上受有痛苦,便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項、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前同法(下稱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按該金額1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
 
2.法律爭議: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修正前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該法條所稱損害額,是否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
→因消保法並無對於消費者之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直接明文,且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填補損害外,是否具有懲罰性質,論者見解不一,因此衍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與「懲罰性賠償」,兩者在我國賠償制度如何分配、調和?是否可以同時請求?產生如下疑義:
 
(1)部分實務見解認為: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倘消費者所受之損害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賠償金。
(2)亦有實務見解認為:懲罰性賠償金與傳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概念上或有不同,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並未就「損害額」為定義性規定,故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所稱之「損害額」,應依照民法規定而認為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
 
3.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為就此法律爭議予以統一見解,於民國110年02月26日做成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採取「肯定」見解,理由如下:
 
(1)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均得依民法一般規定及侵權行為特別規定定之。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依照民法規定,得受填補之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
(2)系爭規定就消費者請求懲罰性賠償之適用範圍與賠償金額,設有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⒉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⒊僅得按損害額之一定倍數計算之三層控制要件,並非毫無限制地加重企業經營者之經營風險與責任,企業既藉由其商品或服務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亦納為懲罰性賠償之計算基礎,有助於該立法目的之達成,應具正當性基礎。
 
4.評析: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基本上回歸到民法損害賠償以損失填補為原則的主軸,而所謂損失填補理當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民法既然為一般性規定,在消保法並未明文限制消費者僅得請求財產上損害之前提下,理當同時涵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另外,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兩度認為消保法第51條規定不包含「非財產上損害」,或許考量如過度擴張損害賠償之範圍,再加上以固定倍數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將導致企業經營者負擔過大風險,因此,最高法院就此部分一併說明了依照本裁定意旨去施行,並不會過度增加企業經營者不可預測性的風險。對此,筆者認為這個解釋相較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的見解,更符合消保法保證消費者的立法目的,應予以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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