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資之認定:「差旅費」、「交際費」不屬於工資?勞資訴訟律師,台中勞資訴訟律師

有關工資之定義,勞動基準法第2條3款雖明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然而,在勞工之薪資表上,每月領取之薪資存有各種不同名目在所多有。就此,司法實務於判斷各該名目所示之給與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3款之工資時,多著重在各筆給與是否符合前段「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對價性」、以及後段之「經常性」二大要件。至於該款後段所列舉屬於工資之各項如「工資、薪金、獎金、津貼」等,仍不應單以形式名目論斷,而應分別以各筆給與是否該當「對價性」、「經常性」之要求,作為判斷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3款所定工資之依據。
 
如依公司規定可「經常性」領取之「差旅費」、「交際費」等費用,是否符合「對價性」之要求而屬於工資,仍多有爭議。日前曾有高等法院判決以:「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費用,因領取系爭補助款時,不會因為是否請假而被扣減,則該等補助款之領取,顯然與勞工是否提供勞務並無對價關係,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工資報酬」為由,否認「差旅費」、「交際費」等費用合於「對價性」之要件而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3款所定之工資。
 
自上開判決意旨以觀,就勞動基準法上工資之解釋,不難窺知司法實務對於雇主基於恩惠性或勉勵性所為之給付採取較為限縮之解釋方式。準此,實務於判斷勞工薪資表上有關「差旅費」、「交際費」等給付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3款之工資時,除會審酌該筆給付是否形式上合於「經常性」之要件,亦會對於該筆給付是否合於「對價性」之要件為實質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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