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修正-債務人簽發的本票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債務協商律師,台中債務協商律師,

金管會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預告「票據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主要修正內容為新增票據法第123條第2項,限縮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限於:
 
1.以發票人委託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
2.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例外情形:當執票人為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業金融機構、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期貨商、證券金融公司、人身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專業再保險公司,或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且已加入同業公會並聲明遵循同業公會自律規範之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之本票,雖然不是以金融業者或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為擔當付款人,亦得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據以強制執行。
 
另票據法修正草案第144條之2規定,在票據法第123條第2項正式施行前簽發的本票(以票載發票日認定)仍可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依金管會修正說明,是為了避免本票遭犯罪集團濫用,兼顧合理工商業使用,使合法執票人仍得以非訟事件程序行使權利迅速實現債權,故限縮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範圍。
 
然而,現行制度的本票,不僅具有快速進入強制執行的優點,在借貸關係中亦常被使用來做為債權之擔保,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的債權人未必是暴力討債或詐騙集團,被聲請本票裁定之債務人亦未必會不服強制執行程序,亦即並非所有本票裁定的案件都會進入法院訴訟程序。
 
日後票據法第123條第2項正式施行後,應可預見原本透過本票裁定即得解決的債權債務爭議,將需要再經過法院二審或三審訴訟程序才能確定並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因此會耗費更多時間及成本,對票據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以外的一般執票人而言,本票所具有的迅速實現債權特色已不復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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