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107年1月19日令: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申請登記為分別共有,無需親自到場-不動產訴訟律師推薦,台中不動產訴訟律師推薦

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申請土地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辦理,除非符合同法第41條規定的15款情形,當事人始得免親自到場;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必須依同法第120條後段規定,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故於實務上,繼承人欲辦理分割繼承者,必須檢附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如未申請印鑑證明之繼承人則須於申請登記時親自到場並提出身分證正本,登記程序始得完備。
 
依內政部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61308210號令的內容,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請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因繼承人已全體同意依民法規定之應繼分辦理,未涉及權屬之變動,且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避免後續處分或權利行使複雜化,茲為簡政便民,是類案件無需當事人親自到場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者,亦同。
 
內政部上開函令發布後,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申請登記為分別共有,當事人無需親自到場,繼承人任一人即得按應繼分申請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此項措施助於簡化土地登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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